广州市花都区立群食品厂(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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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
吴寿华
注册资本
20 万人民币
成立日期
2011-12-27
该企业位于广州,属于 食品制造业
020-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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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华岭村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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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高管
股东2/高管1
持股比例 XX.XX%
关联企业 2
持股比例 XX.XX%
关联企业 3
自身风险 1条
限制高消费 0
法律文书 0
股权冻结 0
终本案件 0
关联风险 0条
限制高消费 0
法律文书 0
股权冻结 0
终本案件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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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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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认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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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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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图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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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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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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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链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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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
执行事务合伙人: 
关联企业1家
吴寿华
经营状态:
在营(开业)企业
成立日期:
2011-12-27
注册资本:
20 万人民币
所属行业:
糕点、面包制造
企业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组织机构代码:
58764282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4587642829A
纳税人识别号:
440121000094537
营业期限:
2011-12-27到暂无
核准日期:
2016-07-04
登记机关: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范围:
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
股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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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寿华
关联企业2家
持股比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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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兴
关联企业3家
持股比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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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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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兴
关联企业3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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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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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前
换照(变更前)
变更后
换照
2016-06-29
变更事项: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变更前
吴寿华 陈进兴
变更后
吴寿华 陈进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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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决定书文号:
穗花市监处字(2021)488号
处罚类型:
食品标签违法
处罚机关: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内容:
名称:广州市花都区立群食品厂(普通合伙)类型: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87642829A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寿华主要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华岭村路口2021年07月1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于2021年04月27日对茂名市茂南飞鹏副食日杂经销部销售的“立群老婆饼”[规格型号:90g/包,生产日期:2021-04-02,标称生产者名称及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立群食品厂(普通合伙)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华岭村路口]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XC21440902591410237),上述食品经抽样检验,钠项目不符合GB28056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编号:XC21440902591410237)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立群老婆饼(规格型号:90g/包,生产日期:2021-04-02)食品共2000包,留样1盒,剩余1999盒已于2021年04月02日送货给中山市益德轩食品商行,当事人于2021年07月12日收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整改通知书后,于2021年07月13日向中山市益德轩食品商行召回上述批次食品,因中山市益德轩食品商行已售完上述批次食品,故无法召回。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食品货值1899.05元,违法所得250.32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茂南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20037643)复印件1份、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XC21440902591410237)原件1份;证据3、执法人员2021年07月1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证据提取单原件3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21440902591410237)原件1份;证据4、对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执法人员于2021年07月14日和2021年07月19日分别对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当事人所提供的生产投料记录复印件1份、生产入库单复印件1份、立群老婆饼成本利润表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据5、当事人所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1套。我局于2020年09月2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花市监告字[2021]2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0.32元;2.处罚款8000元。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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