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440300326536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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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
张鹏杰
注册资本
500 万人民币
成立日期
2015-02-11
该企业位于深圳,属于 其他金融业
0379-6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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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1路A栋
附近企业
股东高管
股东2/高管1
持股比例 XX.XX%
关联企业 11
持股比例 XX.XX%
关联企业 6
自身风险 186条
限制高消费 0
法律文书 0
股权冻结 0
终本案件 0
关联风险 519条
限制高消费 0
法律文书 0
股权冻结 0
终本案件 0
涉及1家企业
启信图谱
企业图谱
企业图谱
十大受益人
十大受益人
关联方认定图
关联方认定图
股权结构
股权结构
集团图谱
集团图谱
疑似实控人
疑似实控人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
企业链图
企业链图
工商信息
执行事务合伙人: 
关联企业2家
张鹏杰
经营状态:
责令关闭
成立日期:
2015-02-11
注册资本:
500 万人民币
所属行业:
其他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
企业类型:
有限合伙企业
组织机构代码:
32653683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3265368333
纳税人识别号:
440300602441671
营业期限:
2015-02-11到2035-02-11
核准日期:
2023-12-14
登记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
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投资咨询、金融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需要审批的,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
股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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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朋起
关联企业11家
持股比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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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杰
关联企业6家
持股比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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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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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杰
关联企业6家
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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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2017-12-04
变更事项:其他事项备案
变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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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
914403003265368333
2015-04-30
变更事项: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变更前
名称:张朋起出资额:498.000000比例:99.600000 【变更】 名称:张鹏杰出资额:2.000000比例:0.400000 【变更】
变更后
名称:张朋起出资额:475.000000比例:95.000000 【变更】 名称:张鹏杰出资额:25.000000比例:5.000000 【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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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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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人数
914403003265368333的社保人数
工资分布
914403003265368333的工资分布
同业分析
914403003265368333的同业分析
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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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侯林
注册资本:
175277.3758 万人民币
注册地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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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
914403003265368333的受益所有人
疑似实控人
914403003265368333的疑似实控人
法律文书
江阴华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申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某某等关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日期:
2022-02-1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程租赁有限公司、Z某某、Z某某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判决日期:
2021-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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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案号:
(2024)沪74执568号
立案日期:
2024-04-10
执行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标的:
549453.0
案号:
(2019)粤0104执35507号
立案日期:
2019-09-24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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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杨湘华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37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利息为221875元,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4637500元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杨湘华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湘华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杨湘华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5元,由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杨湘华、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83元,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杨湘华不能清偿的受理费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判后,上诉人杨湘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1国家对于小额贷款的管理办法,对贷款有小额分散的原则要求。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宋雪云之间为了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2本案上诉人是宋雪云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员工,经被上诉人及宋雪云安排,为其双方问的借款,前往广州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后经宋雪云安排汇入其指定账户。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宋雪云及其关联企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宋雪云指定账户是对其借款实际支配的事实有误。本案是按照被上诉人和宋雪云事先约定的借款流程,借员工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为无效。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宋雪云指定的账户并非借款后的实际支配,而是依照被上诉人和宋雪云的指示。被上诉人事先明知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上市公司,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其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要求向公众公开,可便捷获取被上诉人系专门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应具有一整套审贷流程,对担保方决议审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索取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确认案涉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完全未尽其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担保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贷款合同是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也不存在其陈述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宋雪云,及其关联企业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将出借款项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直接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已履行了向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款时未提出异议,因其不能按期还款,即否认借款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只想享受合同的权利,却不愿意承担合同的义务,其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借款后对借款的实际支配问题不影响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对于15505号案到15513号案,还有一个答辩意见,对于鹏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其二,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该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无义务审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也没有义务对其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进行审查。从该角度上而言,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核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初,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代码600614)前三大股东为:张朋起、宋雪云及其一致行动人(张朋起和宋雪云为夫妻关系)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为266053649股,占总股本比例为15.18%;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股份数为20027602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11.43%;曹亮发法持有公司股份数140000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9.36%。根据上述股份分布状况,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告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起,因前三大股东所持股份数非常接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和内控管理,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鉴于以上情况,为了成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朋起和宋雪云计划从二级市场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经过对几家金融机构提供的投资方案比较,2017年2月初,张朋起和宋雪云选择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曾经在有过金融业务合作项目)。为了规避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相关法规以及《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小额贷款数额分散的规定,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过周密规划,设计了借款路径,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鹏起公司)的骨干员工为贷款人,由每位员工贷款500万元,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所有人的银行卡和U盾,并将所有的借款(扣除咨询费和利息)转给其他人后再转至宋雪云的银行卡,从而达到借款给宋雪云的最终目的。2017年2月11日,宋雪云组织安排洛阳鹏起公司的59名员工统一乘坐高铁到广州,次日在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签署《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签订保证合同的为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又再安排多7人以相同方式订立了贷款合同。宋雪云、张朋起自己本人也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以上共计贷款合同68份,每份金额为500万元,贷款金额共计3.4亿元。在上述现场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洛阳鹏起公司的员工被要求现场开办广州银行卡并设置统一密码,银行卡、U盾统一交由宋雪云指定的洛阳鹏起公司的财务许晶,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各员工办好的银行账号各发放贷款500万元。许晶在次日将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收取的每份合同咨询费5万元及前5个月的利息转账回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然后将余款依指示转账到宋雪云指定的韩文华账户,后张朋起、宋雪云将款项用于资金市场收购股权。贷款资金的流向:2017年4月20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提示性公告》和《关于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中披露宋雪云自2017年2月27日起,通过“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天勤十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天勤十号),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持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天勤十号是用上述60名员工的借款3亿元(其他6名员工的借款用于支付利息),加上宋雪云自有资金1亿元及另向民生银行的配资8亿元,共计12亿元资金发起的信托计划。2017年6月7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中披露截至2017年6月5日,宋雪云共增持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84501164股,张朋起、宋雪云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350554813股股票,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0%,持有股份数量超过公司第二大股东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大股东曹亮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之和,同时,张朋起作为一致行动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行),拥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由此,张朋起、宋雪云及一致行动人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除张朋起、宋雪云自己为借款人的贷款合同外共66件,其中有40件案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市立根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根再贷款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以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名义借款人一起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后公司员工以该民事调解书不是其本人的意愿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公司员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张朋起和宋雪云承诺免除员工还款责任,故由其委托同一律师参加诉讼,因此民事调解书均为共同委托的律师所签,自己没有签署。本院对上述借款人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其他26份贷款合同,包括本案借款人杨湘华在内的12份合同由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受让了共计6000万元的债权,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其中之一)。另有李二虎为借款人的14件贷款合同由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是名义借款人的责任。焦点一,本系列案的名义借款人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为,一是认为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认为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为根据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及小额贷款公司内部风控规定,小贷公司的借款应当小额分散(每笔借款不能超过500万元),且不能域外借款,实际借款人张朋起、宋雪云为了实现借款3.4亿元的目的,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量以68位公司员工名义借款拆分借款金额,以规避上述管理规定及风控制度。因此,即使上诉人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当中所说的“非法目的”还是指向规避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所述的所谓“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仍是指上述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因此,无论上诉人主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均可归结于分析当事人采取的借款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现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各省金融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面,全国人大及国务院并无颁布行政条例或以上级别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本案当事人假借公司员工名义借款签订68份小额贷款合同,是为规避行政规章中的小额分散、域外经营等风险控制禁止性规定而进行,违反的是行政规章的管理规定,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该行政违法行为应由行政监管机关予以调处或责令整改;如违反公司内部风控管理规定的,也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乃至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对于合同当事人所涉及的民事合同纠纷,仍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调整。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民事纠纷,就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而言,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无论是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对于订立借款合同内容均是明知,该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对于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定,该小额贷款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管理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理由不足,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焦点二,名义借款人的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根据各原审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宋雪云在同一天组织公司员工到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相吻合。另外,各原审被告提供了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游炳俊的电话录音及与其对接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反映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朋起、宋雪云事先有意思联络。根据杨湘华等员工陈述,在前往广州前,宋雪云召开公司大会就借款用途已向公司员工作出说明,是借用公司员工名义借款。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可确认借用公司员工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是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朋起、宋雪云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订立后,款项实际由张朋起、宋雪云掌控并用于资本市场收购股权,是三方知道并同意的。在此关系中,张朋起、宋雪云与其员工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公司员工受张朋起、宋雪云的委托以前者的名义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在此关系中,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张朋起、宋雪云作为委托人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应负直接的还款责任。而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知道并同意公司员工作为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故其应受合同约束只能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名义借款人受托订立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合同约束,可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朋起、宋雪云作为实际借款人,应负直接还款责任,该责任较保证担保责任为重,其保证担保责任被直接清偿责任吸收,故无需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他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一审判决认定无效且只承担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责任的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444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二、原审被告张朋起、宋雪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37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利息为221875元,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4637500元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原审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朋起、宋雪云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5元,其中由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由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28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4.50元,由张朋起、宋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吴义舟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37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利息为221875元,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4637500元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吴义舟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吴义舟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吴义舟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5元,由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吴义舟、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83元,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吴义舟不能清偿的受理费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判后,上诉人吴义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1国家对于小额贷款的管理办法,对贷款有小额分散的原则要求。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宋雪云之间为了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2上诉人是宋雪云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员工,经被上诉人及宋雪云安排,为其双方问的借款,前往广州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后经宋雪云安排汇入其指定账户。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宋雪云及其关联企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宋雪云指定账户是对其借款实际支配的事实有误。本案是按照被上诉人和宋雪云事先约定的借款流程,借员工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为无效。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宋雪云指定的账户并非借款后的实际支配,而是依照被上诉人和宋雪云的指示。被上诉人事先明知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上市公司,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其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要求向公众公开,可便捷获取被上诉人系专门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应具有一整套审贷流程,对担保方决议审查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索取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确认案涉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完全未尽其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担保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贷款合同是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也不存在其陈述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是宋雪云,及其关联企业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将出借款项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直接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已履行了向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款时未提出异议,因其不能按期还款,即否认借款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只想享受合同的权利,却不愿意承担合同的义务,其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借款后对借款的实际支配问题不影响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对于15505号案到15513号案,还有一个答辩意见,对于鹏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其二,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该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故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无义务审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也没有义务对其股东会决议是否做出进行审查。从该角度上而言,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核实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初,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票代码600614)前三大股东为:张朋起、宋雪云及其一致行动人(张朋起和宋雪云为夫妻关系)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为266053649股,占总股本比例为15.18%;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股份数为20027602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11.43%;曹亮发法持有公司股份数140000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9.36%。根据上述股份分布状况,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告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朋起,因前三大股东所持股份数非常接近,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和内控管理,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鉴于以上情况,为了成为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朋起和宋雪云计划从二级市场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经过对几家金融机构提供的投资方案比较,2017年2月初,张朋起和宋雪云选择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曾经在有过金融业务合作项目)。为了规避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相关法规以及《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小额贷款数额分散的规定,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过周密规划,设计了借款路径,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鹏起公司)的骨干员工为贷款人,由每位员工贷款500万元,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所有人的银行卡和U盾,并将所有的借款(扣除咨询费和利息)转给其他人后再转至宋雪云的银行卡,从而达到借款给宋雪云的最终目的。2017年2月11日,宋雪云组织安排洛阳鹏起公司的59名员工统一乘坐高铁到广州,次日在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签署《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签订保证合同的为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又再安排多7人以相同方式订立了贷款合同。宋雪云、张朋起自己本人也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以上共计贷款合同68份,每份金额为500万元,贷款金额共计3.4亿元。在上述现场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洛阳鹏起公司的员工被要求现场开办广州银行卡并设置统一密码,银行卡、U盾统一交由宋雪云指定的洛阳鹏起公司的财务许晶,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各员工办好的银行账号各发放贷款500万元。许晶在次日将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收取的每份合同咨询费5万元及前5个月的利息转账回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然后将余款依指示转账到宋雪云指定的韩文华账户,后张朋起、宋雪云将款项用于资金市场收购股权。贷款资金的流向:2017年4月20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提示性公告》和《关于公司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中披露宋雪云自2017年2月27日起,通过“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天勤十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天勤十号),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持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天勤十号是用上述60名员工的借款3亿元(其他6名员工的借款用于支付利息),加上宋雪云自有资金1亿元及另向民生银行的配资8亿元,共计12亿元资金发起的信托计划。2017年6月7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和《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中披露截至2017年6月5日,宋雪云共增持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84501164股,张朋起、宋雪云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350554813股股票,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0%,持有股份数量超过公司第二大股东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大股东曹亮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之和,同时,张朋起作为一致行动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行),拥有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由此,张朋起、宋雪云及一致行动人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除张朋起、宋雪云自己为借款人的贷款合同外共66件,其中有40件案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市立根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根再贷款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以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名义借款人一起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后公司员工以该民事调解书不是其本人的意愿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公司员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张朋起和宋雪云承诺免除员工还款责任,故由其委托同一律师参加诉讼,因此民事调解书均为共同委托的律师所签,自己没有签署。本院对上述借款人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其他26份贷款合同,包括本案借款人吴义舟在内的12份合同由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受让了共计6000万元的债权,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其中之一)。另有李二虎为借款人的14件贷款合同由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是名义借款人的责任。焦点一,本系列案的名义借款人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为,一是认为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认为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为根据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及小额贷款公司内部风控规定,小贷公司的借款应当小额分散(每笔借款不能超过500万元),且不能域外借款,实际借款人张朋起、宋雪云为了实现借款3.4亿元的目的,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量以68位公司员工名义借款拆分借款金额,以规避上述管理规定及风控制度。因此,即使上诉人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当中所说的“非法目的”还是指向规避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所述的所谓“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仍是指上述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因此,无论上诉人主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均可归结于分析当事人采取的借款方式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现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各省金融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面,全国人大及国务院并无颁布行政条例或以上级别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本案当事人假借公司员工名义借款签订68份小额贷款合同,是为规避行政规章中的小额分散、域外经营等风险控制禁止性规定而进行,违反的是行政规章的管理规定,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该行政违法行为应由行政监管机关予以调处或责令整改;如违反公司内部风控管理规定的,也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乃至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对于合同当事人所涉及的民事合同纠纷,仍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调整。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民事纠纷,就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而言,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无论是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对于订立借款合同内容均是明知,该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对于更高位阶的法律规定,该小额贷款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管理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理由不足,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焦点二,名义借款人的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订立,根据各原审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宋雪云在同一天组织公司员工到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相吻合。另外,各原审被告提供了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游炳俊的电话录音及与其对接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反映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朋起、宋雪云事先有意思联络。根据吴义舟等员工陈述,在前往广州前,宋雪云召开公司大会就借款用途已向公司员工作出说明,是借用公司员工名义借款。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可确认借用公司员工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是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朋起、宋雪云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订立后,款项实际由张朋起、宋雪云掌控并用于资本市场收购股权,是三方知道并同意的。在此关系中,张朋起、宋雪云与其员工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公司员工受张朋起、宋雪云的委托以前者的名义与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在此关系中,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张朋起、宋雪云作为委托人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应负直接的还款责任。而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知道并同意公司员工作为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故其应受合同约束只能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名义借款人受托订立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合同约束,可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朋起、宋雪云作为实际借款人,应负直接还款责任,该责任较保证担保责任为重,其保证担保责任被直接清偿责任吸收,故无需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他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一审判决认定无效且只承担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责任的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443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二、原审被告张朋起、宋雪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375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利息为221875元,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4637500元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向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64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原审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朋起、宋雪云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5元,其中由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由张朋起、宋雪云、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283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4.50元,由张朋起、宋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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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
限消法人或组织:
张鹏杰
案号:
(2022)京03执307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限制令发布时间:
2023-03-13
限消法人或组织:
张鹏杰
案号:
(2022)粤0104执3359号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限制令发布时间:
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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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公告
案号:
(2020)京民终409号
开庭日期:
2021-04-30 14:00:00
身份:
被上诉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相关企业/人:
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Z某某S某某Z某某Z某某中程租赁有限公司
案号:
(2020)京民终409号
开庭日期:
2021-01-27 00:00:00
身份:
被告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相关企业/人:
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Z某某S某某Z某某Z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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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当事人:
Z某某、S某某、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地方法院公告
公告日期:
2023-12-25
当事人:
Z某某、S某某、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国投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
公告类型:
地方法院公告
公告日期:
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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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信息
案号:
(2019)沪74民初588号
开庭时间:
2019年5月29日
相关企业/人:
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Z某某起S某某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元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银琛投资合伙企业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案号:
(2020)京民终409号
开庭时间:
2021年4月30日
相关企业/人:
天津丰瑞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程租赁有限公司Z某某Z某某S某某Z某某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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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
案号:
(2022)粤0104执3361号
被执行人:
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立案时间:
2022-01-19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未履行金额:
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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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异常
列入日期:
2023-05-22
列入原因: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移出日期:
-
移除原因:
-
列入日期:
2022-07-04
列入原因: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移出日期:
-
移除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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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信息
914403003265368333的历史信息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主要人员
主要人员
变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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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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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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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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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
受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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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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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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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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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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