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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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9986 更新时间: 今日已更新
法定代表人
许韶兴
注册资本
2000 万人民币
成立日期
1990-06-11
该企业位于广州,属于 房地产业
020-8328****
查看全部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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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白云大厦13楼
附近企业
股东高管
股东1/高管0
持股比例 XX.XX%
投资企业 10
自身风险 80条
限制高消费 0
法律文书 0
股权冻结 0
终本案件 0
关联风险 217条
限制高消费 0
法律文书 0
股权冻结 0
终本案件 0
涉及7家企业
启信图谱
企业图谱
企业图谱
十大受益人
十大受益人
关联方认定图
关联方认定图
股权结构
股权结构
集团图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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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实控人
疑似实控人
股权穿透
股权穿透
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
企业链图
企业链图
工商信息
法定代表人: 
许韶兴
经营状态:
在营(开业)企业
成立日期:
1990-06-11
注册资本:
2000 万人民币
所属行业:
房地产开发经营
企业类型:
全民所有制
组织机构代码:
19033045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000190330456A
纳税人识别号:
440000000017020
营业期限:
1990-06-11到2023-12-31
核准日期:
2022-12-28
登记机关: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范围:
房地产开发(在资质证有效期内经营);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开办荔湾区陈岗路32号首层流花新街市,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管理。室内装饰,照明灯饰安装,卫生洁具、厨房配套用具安装,室内空调,音响的安装;批发: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不含金银),家具,建筑五金,水暖器材,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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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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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2023-06-27
变更事项:章程备案
变更前
-
变更后
章程
2022-12-28
变更事项:期限备案(经营期限、营业期限、驻在期限等备案)
变更前
营业期限: 至 2022-12-31
变更后
营业期限: 至 202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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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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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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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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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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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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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裕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耀明
注册资本:
68 万人民币
注册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号1318房
广东华雍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鹏
注册资本:
500 万人民币
注册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111号白云大厦13楼131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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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受益所有人
疑似实控人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疑似实控人
法律文书
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纠纷一案
判决日期:
2021-12-28
案件类型:
其他
W某某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日期:
2021-10-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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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案号:
(2024)粤0111执恢337号
立案日期:
2024-03-25
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134846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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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
执行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75元,由江明公司负担96501元、省建总房产公司负担77974元、省建工集团负担100元。再审经审查,对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省建工集团、省建总房产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有误:2014年12月1日,结算中心向省建总房产公司拨款3425538.91元,事实是省建总房产公司从已归集至结算中心的款项中取出3425538.91元。一二审遗漏查明: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归集情况以及该公司的0229账户存在自有资金、省建总房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自行缴纳电费、垃圾清运费、保安服务费、奖金等。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省建工集团提交如下共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不存在资金混同的证据。证据一《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证据二省建工集团《专项审计报告》(2019年1月16日穗天新审字(2019)第A002号)。证据一、二拟证明:1.资金归集并未改变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对外支付能力,省建工集团及其成员单位选择对外账户余额的显示方式为“应计余额”,即可对外支付的资金总额,包括归集资金;2.根据《审计报告》,审计单位对省建工公司和省建总房产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资金归集和下拨发生额进行了逐笔核对,结论是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作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彼此在财务上是独立的,资金归集和拨付只是临时转移资金的使用权,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结算中心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和拨付操作往来清晰,并未导致俩主体的资金结算混同,也未见结算中心占用省建总房产公司的任何资金。证据三《集团式委托贷款合同》;证据四《集团式委托贷款加入申请书》;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管理系统账户授权书。证据三、四、五拟证明结算中心与省建总房产公司的银行账户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1.两个账户相互独立,且在建设银行内部也是独立开户、显示的。2.结算中心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借款也是通过不同账户支付的。3.省建总房产公司可选择加入、退出资金归集。资金归集是集团内部实施的统一制度,而非利用股东资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偶发行为”。第二组是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人员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自主经营的证据。证据一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主要从业人员名单对比统计表;证据二省建工集团、省建总房产公司企业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表;证据三省建工集团、省建总房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以上证据拟证明两公司无论是当前还是设立之初,主要人员均不一致,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证据四省建工集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五省建总房产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1.两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不一致;2.两公司的办公地址不一致。证据六省建总房产公司章程(1989年9月28日);证据七《关于成立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决定》(粤建总【1990】157号)。拟证明1.省建总房地产公司独立经营,是独立核算单位,不受省建工集团的干预,两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的可能;2.省建总房产公司独立经营,经济上自负盈亏。第三组是省建工集团设立结算中心的合理性与合规性证据。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证据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证据3《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证据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证据5《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号);证据6《关于当前应对金融危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9】52号;证据7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及配套工作规则的通知(粤国资财务【2011】135号);证据8《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财务管理工作防范财务分风险的紧急通知》(粤国资函【2012】678号);证据9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加强债务管理严控债务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资财务【2017】11号。以上证据拟证明:1.省建工集团对下属成员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管理是响应国家大力推广的提高资金利用率的政策,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广东省国资委等部门对于国有企业集团的要求;2.设立结算中心有利于提高省建工集团资金风险管理水平,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证据10省国资委领导莅临省建工集团开展调研工作新闻稿,拟证明广东省国资委会对省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并将结算中心建设纳入考核标准。结算中心的设立及运营过程符合广东省国资委的要求。第四组是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不符合人格否认制度主体要件的证据。证据1省建工集团营业执照(发证日:1999年3月11日);证据2省建工集团营业执照(发证日:2018年2月2日);证据3省建总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发证日:1990年6月11日);证据4省建总房产公司营业执照(发证日:2017年12月11日);证据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省直第二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企业名单的复函》(粤办函【1996】688号)。以上证据拟证明:1.省建工集团为广东省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2.省建总房产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3.省建工集团为广东省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即便省建总房产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也是《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而非一人公司,不能适用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五组是参考案例。1.最高法院(2015)民提字第197号判决书。2.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67号判决书。3.北京高院(2018)京申2346号裁定书。上述1至3案例说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审查法人人格问题。4.(2016)最高法民终580号判决书。5.(2015)民一终字第198号判决书。上述4至5案例说明: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6.(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判决书。7.江苏高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9号判决书。上述6至7案例说明:债权人未证明债务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或债权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六组证据:省建总房产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号:0229)。拟证明1.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归集及时对外显示余额,具有对外公示效力;2.省建总房产公司用自有资金缴纳电费、垃圾费、保安费、奖金等,并非由省建工集团代付,二者不存在资金混同情形。江明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三、四、五的三性都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四项证据恰好可以证明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事实。证据二是省建工集团单方委托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省建工集团的主张,该报告进一步证明了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事实,且省建总房产公司此前一直在利用资金归集手段逃避债务。第二组证据是证明省建工集团人员独立和业务独立,我方不在这方面主张省建工集团承责,所以不再质证。确认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省建总房产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六、七即省建总房产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大。对批文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部门法规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四组证据,我方已经确认了省建总房产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这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因为法院案例并非证据,这只是作为审判的参考,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不能够直接套用高院的审判案例,这些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存款明细账中可以看出广东省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在12.19将20万元打入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账户内,然后在当天又把这笔款项的大部分转到了另外一个账户。这也就是为何我方在拿到原审判决之后长期无法在省建总房产公司拿到执行款项的原因。省建总房产公司、第一人民医院质证称,没有意见。再审另查明:省建总房产公司的涉案债务已被强制执行完毕。在再审庭询中,江明公司确认其要求省建工集团承责并非基于省建总房产公司与省建工集团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只是基于财务混同,而财务混同的依据是省建工集团结算中心的资金归集行为。再审期间,广州天河新安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穗天新审字(2019)第A002号《专项审计报告》。对省建总房产公司与其母公司省建工集团财务结算中心2010年至2017年度的银行资金归集及拨付结算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经审计,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省建总房产公司通过1576号账户累计向结算中心归集资金118361839.81元,通过0229账户向结算中心归集资金39134092.52元,结算中心计算的应付省建总房产公司利息512360.44元,三项共计即向上归集资金总额158008292.7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省建总房产公司通过0229账户收到结算中心下拨资金总额为154807244.16元。......。我们认为,结算中心作为内部银行,利用建设银行提供的资金管理系统对集团内下属企业的资金实行归集、调度使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有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结算中心2367号账户与省建总房产公司1576号账户和0229号账户之间的资金归集与拨付和企业在商业银行的资金存取相似。省建工集团和省建总房产公司作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彼此在财务上是独立的,资金归集和拨付只是临时转移资金的使用权,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结算中心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和拨付的操作往来清晰,并未导致两主体的资金结算混同,也未见结算中心占有省建总房产公司的任何资金。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广东省省属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及配套工作规则的通知(粤国资财务【2011】135号)第十七条规定,省属企业应按照“统一监管、统一预算、统一信贷、统一调控、统一结算”的原则设立财务结算中心,构建以资金管理为主导的财务管理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保障资金安全。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财务管理工作防范财务风险的紧急通知》(粤国资函[2012]678号)第五条明确,“二是及时清理银行账户,提供各项归集率。及时清理沉淀账户,逐步将日常经营账户全部纳入财务结算中心管理,不断提高银行账户归集率和资金归集率。三是加强债务融资监控,严格控制资金使用方向。企业各项债务融资必须通过财务结算中心进行监控管理,严格监控资金的使用方向......五是各省属企业财务结算中心应对各项归集率(企业户数归集率、银行账户归集率、资金归集率)提出管理目标,2013年度将以此作为考核指标”。《广东省省属企业加强债务管理严控债务风险暂行办法》(粤国资财务【2017】11号第十三条规定:“加强财务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管控。省属企业要按照‘统一监管、统一预算、统一信贷、统一调控、统一结算”的原则加强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管理,构建以资金管理为主导的财务管理体系,提高企业、账户和资金归集率,设置资金安全防火墙。2012年8月24日,省建工集团(甲方)与建行广东分行(乙方)签订《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成员单位及乙方各方共同组建“现金管理服务网络”。第七条:现金管理服务网络账户结构:甲方在承办行开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现金管理服务网络的一级账户,甲方及/或协办单位在协办行开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现金管理服务网络的子账户。一级账户及各级子账户组成总、分、支多层级树状账户结构。第八条:成员单位的加入:相关单位应签署《现金管理服务网络加入申请书》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协议生效后该单位成为现金管理服务网络的成员单位。第九条:成员单位的退出: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某一成员单位在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下开立的部分账户需退出现金管理服务网络,应由甲方及成员单位共同签署《现金管理服务网络退出申请书》并提交乙方,经乙方同意后方可退出;如拟退出的成员单位或拟退出的账户存在下级账户的,其下属合意子账户的成员单位应一并退出。第四章现金管理服务内容第十二条乙方为甲方及成员单位提供以下服务进行现金管理:一、多级账户资金集中:资金集中采用实时集中模式:该模式下,当子账户发生收款时,该账户资金实时逐级向上归集,子账户同时记录累计上存资金余额;当子账户发生付款时,自一级账户实时逐级向下下拨资金完成支付,同时扣减该子账户上存资金余额。七、呈现余额管理1、账户呈现余额管理是指在现金管理服务网络下,甲方及各成员单位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作为各级账户的账户余额呈现。甲方及成员单位理解并同意,呈现余额将作为有权机关对其账户查询、冻结、扣划的依据。甲方及成员单位选择应计余额方式作为账户余额呈现。应计余额:各级子账户可用于对外支付的资金总和。其计算方式为:应计余额=账户实际余额+上存资金余额-向上级借款。其中上存资金余额=下级账户向上级账户累计归集的资金总额-上级账户向下级账户累计下拨的资金总额。本院再审认为,因江明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要求省建工集团承担清偿责任并非基于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而仅是基于省建工集团结算中心的资金归集行为导致的两公司财务混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是否构成财务混同,省建工集团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不构成财务混同,省建工集团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债务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江明公司主张省建总房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省建工集团作为母公司对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省建总房产公司,通过资金归集方式对其资金实现统一规范管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江明公司据此认为双方构成财产混同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却仅因为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系由省建工集团进行归集管理,判令省建工集团应当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二审判决根据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行为认定构成财务混同,并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省建工集团应当对省建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不论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能否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来审查法人人格问题,而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其次,省建总房产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来审查法人人格问题。《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省建总房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照《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省建总房产公司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第三、即使适用《公司法》审查法人人格问题,本案也不构成财务混同。1.省建工集团对下属成员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管理是响应政府推广的提高资金利用率政策,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广东省国资委等部门对于国有企业集团的要求,不具有违法违规性。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公司人格否认,主观要件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须具备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不具备该条规定所需要具备的主观要件。2.资金归集行为是省建工集团内部实施的账务管理制度,其本质上属于内部银行业务。根据《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可知,资金归集的各个单位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且成员单位可通过账户信息的变更实现加入、退出资金归集,资金归集不影响成员单位账户的独立性。3.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来看,结算中心通过呈现余额管理方式,所呈现的余额将作为有权机关对成员单位的账户查询、冻结、扣划的依据,故资金归集具有及时对外显示余额的公示效力,可以确保债权实现。即资金归集行为并不导致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财产减少,也不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而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行公司人格否认,结果要件要求因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本案中不具备该条规定所需要具备的结果要件。4.本案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在认定是否构成财务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与省建工集团的往来,省建总房产公司均有记账凭证明确记载,双方账目往来明晰,省建工集团不存在无偿使用省建总房产公司资金情形,且向上归集的资金均有记载且计息;省建工集团不存在使用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偿还其自身的债务,也不存在将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省建工集团与省建总房产公司分别记账,双方账簿分别记载各自业务流水,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财产与省建工集团的财产可以明确区分;虽银行账户采取资金归集制度,但省建总房产公司对其资金享有使用权限。结算中心仅提供结算服务,未占用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不构成财务混同。第四、对省建总房产公司与结算中心2010年至2017年度的银行资金归集及拨付结算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显示,资金归集行为并未导致财务混同。2019年1月16日,广州天河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穗天新审字(2019)第A00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经审计,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省建总房产公司通过1576号账户累计向结算中心归集资金118361839.81元,通过0229账户向结算中心归集资金39134092.52元,结算中心计算的应付省建总房产公司利息512360.44元,三项共计即向上归集资金总额158008292.7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省建总房产公司通过0229账户收到结算中心下拨资金总额为154807244.16元。......。结算中心2367号账户与省建总房产公司1576号账户和0229号账户之间的资金归集与拨付和企业在商业银行的资金存取相似。省建工集团和省建总房产公司作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彼此在财务上是独立的,资金归集和拨付只是临时转移资金的使用权,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结算中心与省建总房产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和拨付的操作往来清晰,并未导致两主体的资金结算混同,也未见结算中心占有省建总房产公司的任何资金。综上所述,因再审出现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处理结果,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粤01民终5628号民事判决以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771元,由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715元,由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96056元。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评估费60895元、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付评估费26130元由双方各自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75元,由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601元、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77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原告广州白云山天心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3160051.26元及违约金13216059.26元共计26376110.52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26376110.5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81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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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
限消法人或组织:
许韶兴
案号:
(2023)粤0106执24804号
执行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限制令发布时间:
2024-02-20
限消法人或组织:
许韶兴
案号:
(2023)粤0104执9617号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限制令发布时间:
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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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公告
案号:
(2024)粤01民终15226号
开庭日期:
2024-07-04 00:00:00
身份:
第三人
案由:
-
相关企业/人:
广东江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号:
(2024)粤0114民初4514号
开庭日期:
2024-05-31 00:00:00
身份:
原告
案由:
-
相关企业/人: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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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当事人:
被执行人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公告类型:
地方法院公告
公告日期:
2023-06-08
当事人:
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地方法院公告
公告日期:
202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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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信息
案号:
(2020)粤0103民初14078号
开庭时间:
-
相关企业/人: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号:
(2006)荔法执字第4579号
开庭时间:
-
相关企业/人: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百利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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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本案件
案号:
(2021)粤0103执5084号
被执行人: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立案时间:
2021-05-08
执行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未履行金额:
59366.0
案号:
(2023)粤0104执9617号
被执行人: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立案时间:
2023-04-13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未履行金额:
1736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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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
拍卖标的:
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32号活动室
起拍价:
870408.00元
拍卖日期:
2023-07-09 10:00:00
拍卖标的:
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32号活动室
起拍价:
870408.00元
拍卖日期:
2023-04-23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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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信息
广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历史信息
工商信息
工商信息
主要人员
主要人员
变更记录
变更记录
企业年报
企业年报
股东高管
股东高管
股权出质
股权出质
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
受益所有人
受益所有人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合同违约
合同违约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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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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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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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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